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培养大学生诚实守信的风尚,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金融信用意识,降低国家助学贷款的信贷风险,保证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及省教育厅、财政厅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全日制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用于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并由国家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
第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进行,我校组成由院长为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工部),具体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为我校在籍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学生。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提供入学通知书(新生)或学生证、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学习认真、品德优良。留级、试读和休学期间不得申请贷款。
(四)有两名见证人及介绍人。
(五)在校期间个人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每人每年6000元(含学费、生活费、住宿费)。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的100%由国家财政贴息,毕业后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毕业后的六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信用助学贷款时,学校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其职责为: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借款人在校期间所发生的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银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宜。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班主任老师、专职学生辅导员等),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学校每年为学生集中办理一次贷款申请,贷款学生需在规定时间前将申请交院(系)审批,由院(系)统一交学生工作部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贷款学生需如实、完整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等文本,并提供本人有关证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确认学生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送贷款银行审查。
第十三条 经贷款银行审查合格后,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和各院(系)相关人员统一组织学生办理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学校指定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毕业前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一般保持不变。若学生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向银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可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归还本息,学生需在异地归还贷款的应按贷款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学生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贷款银行可终止发放贷款,要求学生偿还贷款本息。
(一)学生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学生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学生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学校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学生中途辍学、退学、出国留学及定居、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正常完成学业或有吸烟、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应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其有关信息,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违约: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定期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四)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承诺,不向贷款银行提供最新工作单位和有效联系方式。
(五)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在学校或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四)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解释权在学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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